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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銳觀察】蘋果公司丟掉“IPHONE“18類商標權!


  案例:新通天地取得"IPHONE"商標權

  《法制日報》記者4月30日獨家獲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終審認定美國蘋果公司在“IPHONE”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敗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經(jīng)生效。而這也意味著蘋果公司想獨占“IPHONE”商標的壟斷訴求遭遇“滑鐵盧”,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簡稱新通天地公司)獲得“IPHONE”第18類商標權歸屬。

  蘋果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侵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第6304198“IPHONE”商標申請,申請在國際分類第18類仿皮、牛皮、錢包、小皮夾、皮制繩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商標局發(fā)布初審公告后,蘋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主張其"IPHONE”商標在第9類移動電話機商品上已經(jīng)取得極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理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2013年12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35654號《關于第6304198號“IPHONE”商標復議復審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蘋果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商標評審委員重新作出復審裁定。

  “IPHONE”在被異議商標申請前未馳名

  北京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針對其“IPHONE”商標提交使用證據(jù)絕大多數(shù)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且數(shù)量很少,故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故駁回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

  蘋果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高院指出,在商標異議復審行政案件中,認定引證商標是否馳名,一般應當以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狀態(tài)為準,并且要綜合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商標持續(xù)使用時間、商標宣傳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因素。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9月29日,而蘋果公司對其“IPHONE”商標提交的使用證據(jù)大多形成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而且根據(jù)蘋果公司的陳述,被異議商標于2007年6月才問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因此,蘋果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IPHONE”商標于被異議商標申請前達到馳名程度。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符合法律規(guī)定。

  為此,北京市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東靈通微點評:

  商標是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志,為了規(guī)范對商品的選擇,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將我們生活中遇到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劃分成了45個大類,在實際保護中,一般是以注冊申請時的選定商品為限,在不同類別商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稱,不構成侵權。而馳名商標突破了商標類別限制,可以進行跨類保護。

  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商標異議中,適用此條款,應當證明馳名商標是在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大陸便已達到了馳名的知名度。

  蘋果公司最早的“iPhone”手機于2007年6月29在美國發(fā)售,2009年10月才在中國大陸市場正式銷售,而新通天地第18類“iPhone”商標的申請時間是2007年9月29日,此時間與蘋果公司最早“iPhone”手機發(fā)布的時間僅相隔3個月。蘋果公司很難舉證證明,其用于“手機”商品上的“iPhone”商標在2007年9月29日之前便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達到了馳名。故而,在本案中,無法對蘋果公司的“iPhone”商標進行跨類保護。

  另外,本案中,蘋果公司的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第9類的“手提電話”等,而新通天地的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第18類的“錢包”等商品。由于兩商標的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也不屬于商品跨類類似的情況,所以蘋果公司在第9類上的“iPhone”商標不能阻礙新通天地18”iPhone”商標的注冊。